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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祥与罗健、罗明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罗健,罗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徐祥。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吉夫。被告罗健。被告罗明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祥诉被告罗健、罗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的委托代理人冯根华,被告罗健,被告罗明法,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诉称:2013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罗健驾驶罗明法所有的浙J×××××小型汽车,沿张家港市新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南苑东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撞倒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治疗。但由于伤势严重,原告留下了严重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2014年1月1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张公交开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保了浙J×××××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前述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12月22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祥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祥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然而,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一直不愿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30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4471.45元、护理费2265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1.6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5957.52元,合计551683.35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按8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方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健、罗明法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罗健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新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新市河南路与南苑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的左侧与沿新市河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祥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罗健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徐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的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罗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祥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祥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治疗108天,用去医药费201531.1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69.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03100.26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49331.4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28日,徐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7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266.52元。2014年12月22日,徐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0号关于徐祥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祥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徐祥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徐祥支付司法鉴定费2691元。上述事实,有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7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罗健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罗明法,罗明法与罗健系父子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原告徐祥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罗健垫付徐祥住院医药费12050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药费49331.43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03100.2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但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被告罗健、罗明法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请求我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03100.26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按住院108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3.营养费24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12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即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2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44471.45元,按制造业标准53395元/年计算304天,提供张家港市泗港吉祥金属制品厂个体户营业执照、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户口簿印证。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该单位处于经营状态,该单位系金属加工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自己开办张家港市吉祥金属制品厂,该厂在2014年6月25日注销,发生事故时仍在经营中。可按金属制品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可按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304天,认定误工费35467元。5.护理费22650元,按护理151天,每天150元计算。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亲情家政服务中心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协议书,陪护费发票4份即21300元印证。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护理协议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该标准150元/天明显过高,请家政陪护一般在12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138天,在ICU病房是不需要人护理的,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也不应按150元/天计算,因为家政人员不可能在原告家中进行护理。原告徐祥质证意见,实际请护工的时间是151天,但为了诉讼效率,我方同意按135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扣除ICU重症监护室病房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是请护工陪护的,提供了陪护协议及陪护发票印证,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内,原告认可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家政服务中心陪护,按护理135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0250元。6.残疾赔偿金208243.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4.53元,原告母亲陈雪妹,1927年出生,需赡养5年;陈雪妹共生育子女3人即女儿徐红、长子徐祥、次子陈生,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提供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田垛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花园浜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印证。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扣除老年人每年的补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082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应赡养5年,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4.53元。被告方抗辩的老年人补贴部分应扣除,该补贴系各个地方的福利,不是法定的养老金收入,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219107.73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认可11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5957.52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罗健、罗明法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5957.52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2000元,提供1509的交通费票据印证。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不予理涉。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健、罗明法、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方承担30%。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浙J×××××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罗健、罗明法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祥自行承担25%。原告徐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00426.51元(医疗费用部分206844.26元、死亡伤残部分287624.73元、其他损失部分595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42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85319.88元[(总损失500426.5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405319.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祥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罗健、罗明法先行赔付的款项12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祥274819.88元(含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49331.43元);返还给被告罗健、罗明法先行赔付的款项120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祥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救助基金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驳回原告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徐祥负担150元;被告罗健、罗明法负担888元。被告罗健、罗明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