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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效文与孟宪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效文,孟宪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272号原告吴效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哲,农民。原告吴效文诉被告孟宪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效文诉称,2014年12月28日,刘银华向原告借款29000元,由被告孟宪哲进行担保,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宪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刘银华向原告吴效文借款29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项债务由被告孟宪哲提供保证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吴效文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整)借款人:刘银华担保人:孟宪哲2014年12月28号。”因借款人刘银华及保证人孟宪哲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效文与借款人刘银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宪哲自愿为刘银华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孟宪哲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孟宪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银华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宪哲偿还原告吴效文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元,由被告孟宪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