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KXX**“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中石油西进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