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兰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汤兰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兰枝,女,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兰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兰枝的丈夫赵永力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任发亮,被上诉人汤兰枝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王中尧代表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好想你枣业原枣车间项目部与白林安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协议》,将承建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红枣城项目中的全部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白林安。经白林安联系,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当天下午16时左右,赵永力因身体不适到当地诊所就医,于当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后赵永力之妻汤兰枝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永力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赵永力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汤兰枝、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白林安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白林安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汤兰枝相关费用30000元,三方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本事故争议的问题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汤兰枝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红枣城项目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白林安,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跟随白林安到该工程处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并于当天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林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赵永力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赵永力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判决结论错误。被上诉人的丈夫赵永力跟随白林安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只干了半天活就发生了死亡事件。无论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依据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无法推断或认定赵永力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赵永力与上诉人之间既构不成书面合同劳动关系,也够不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只有具备了上述证据,才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上述证据材料,是无法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丈夫与白林安之间形不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从主体上来讲双方构不成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实际,白林安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赵永力也明知其为白林安打工,接受其管理,从白林安处获得报酬,白林安与赵永力二者都是个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均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赵永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汤兰枝答辩称:赵永力跟随白林安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死亡,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特别规定,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本案中,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红枣城项目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白林安,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跟随白林安到该工程处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林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永力存在的劳动关系,仅限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综上,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