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南枫与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南枫,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谢南枫。委托代理人:韦超新,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南枫诉被告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腾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铃担任记录。原告谢南枫的委托代理人韦超新,被告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南枫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关志归还原告谢南枫借款500000元。2、被告关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不还款的利息直到还清所有借款时止(第一笔200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300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98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3年2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条》(2013年5月1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回执,证明4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是通过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关志辩称:被告借了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每个月都已经偿还过本金给原告,一共偿还了30多万元,现金偿还过一次30000元,一次是20000元,其他均是银行转账。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关志名下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支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账号:100044、10036),并依法组织双方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78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告转来的178000元,但主张被告所转款项是支付其向原告承诺的借款利息,并表示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曾口头约定过月息6分。原、被告均表示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南枫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为期一年”;被告又于同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南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为期一年2013.5.13-2014.5.13”。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2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共向原告转款17800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金额问题,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名下北部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来看,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已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陆续向原告还款达178000元,并主张所偿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实为被告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出具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认可所偿还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利息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且债务人基于500000元借款本金在半年多时间里向债权人支付178000元利息的行为已超过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与常理不符,在双方均表示除本案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对原告诉称被告所还款项为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义务的行为,即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78000元的借款本金,尚欠原告322000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明确被告所还178000元款项是具体指向本案哪一张《借条》的借款,而依据本院查明的被告银行流水来看,该178000元均在第一笔借款期间内偿还,故本院认定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偿还原告谢南枫借款322000元;二、被告关志偿还原告谢南枫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谢南枫负担1499元,被告关志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