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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以号码为1302554****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横沙路口一巷子内将1粒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0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阮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302554****)、作案摩托车1辆、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13克)。归案后,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工具及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阮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阮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3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号码为130255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芳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