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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佐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该卡被李佐领取并激活后,由其本人持有并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7653.0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李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一万七千元。该卡被李佐领取并激活后,由其本人持有并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8307.9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消费取现手段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辩称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短信,对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李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一万七千元。该卡被李佐领取并激活后,由其本人持有并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8307.9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佐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该卡被李佐领取并激活后,由其本人持有并透支消费,因无力偿还透支款李佐在2013年5月份办理了一笔分期付款,后期因无力偿还分期付款,遂开始拒绝还款。此后银行仍每月从其账户中扣除分期付款的金额,2014年9月16日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为97653.02元,应减去李佐逾期还款后至银行报案期间银行从其账户中扣除的分期付款金额14832元及报案之后未来应当偿还的分期付款金额46968元,故犯罪金额为35853.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报案称,李佐分别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透支本金为97653.02元和28307.93元,经多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经讯问,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此案告破。案发后李佐至今未将所欠银行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归还给银行。2014年10月3日12时许,榆树市环城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铁北路一足疗店内将网上逃犯李佐抓获。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李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复印件、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客户营销识别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李佐在工商银行榆树支行从2012年11月30日到2014年9月16日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从2014年4月25日起通过短信、电话催收等方式向李佐催收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手续复印件证实,李佐在建设银行榆树支行从2012年10月8日到2014年9月24日的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从2014年5月19日起通过短信、电话催收等方式向李佐催收的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佐因此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并撤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提供的催收记录中,系统短信催收的催收金额不含“分期付款”部分,人工电话催收进行了全额催收,其中包含分期付款金额。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工作,住址为榆树市承恩西区3栋5单元501室的李佐于2012年10月12日在我行办理过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他这张信用卡已透支。该卡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透支,2014年4月16日逾期未还款,至2014年9月22日,催收已超过90天,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70.00元、利息、滞纳金7516.12元。李佐这张信用卡透支款超过90天后,我行催收人员按工作流程对李佐进行三次以上催收,但李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我行其他工作人员用工行短信、电话向李佐催收多次,但李佐都拒不偿还透支款。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工商银行负责客户经理工作。住址为榆树市承恩西区3栋5单元501室的李佐于2012年10月12日在我行办理过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办卡时李佐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他自己提供的,申请表及表上请您确认并签名处抄录处的内容都是李佐自己填写的,申请表受理人签字处的“高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李佐在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我作为经办人对其本人身份、收入情况都进行调查核实了,李佐这张牡丹信用卡的资信情况我不了解,我不负责对李佐的信用卡进行监管、催收。李佐使用该卡透支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的事我不了解,到现在为止这个卡的透支款是否已经还上了我也不太清楚。我们工商银行负责办卡的业务员只是负责信用卡手续收集的基础工作,我们把这些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续做完后,把这些手续报到长春总行卡部,由长春总行卡部负责审核评定等级是否能办多少额度的信用卡。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佐是我丈夫,李佐在榆树市工商行办过一张信用卡,这卡的号码我不知道。这张信用卡是我丈夫一直在使用,这张信用卡透支了,具体透支数额我不太清楚,李佐清楚。关于这张信用卡,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过电话,让我转告李佐,让他查一下他的这张信用卡的账单,别的没说什么。我一共接到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两个电话。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建行榆树支行工作,我是信用卡客户经理,我行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告李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案子是我们支行委托我报案的。从李佐在我们行办理的相关手续中可以证实,他是2012年9月9日申请办理的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是×××,信用额度是17000元。从银行消费明细显示,该卡是李佐本人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激活并消费的。李佐的这张卡是2014年4月25日开始逾期的,逾期本金是28931.65元。我行报案时的李佐信用卡上的逾期本金不含有营利性收入、利息或者孳息。我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关于李佐卡号为×××的信用卡最终逾期总金额是35149.24元,其中逾期本金数额是28931.65元,利息、滞纳金和其它费用是6217.59元。李佐的信用卡逾期以后我行进行催收过,有信函催收、电话催收,短信催收,持卡人先是同意还款,再后来本人就不接电话了,再后来预留的电话都换了,失去联系,没办法我们只好报案了。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我行没有收到持卡人李佐名下的卡号为×××信用卡的任何方式的还款。(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佐供述,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共透支本金99470.00元,利息、滞纳金7516.12元,我最后一次透支是2014年4月16日。这张信用卡是我自己申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透支款到期后,我收到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或短信至少三次以上。现在这钱我已经还上了。这张信用卡上的钱我是在榆树市、长春市支的现金,这些钱都用于我家里购买家用电器和装潢材料了。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12日,我分别在建行和工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我在这两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了相关手续和材料,这两张信用卡都是我本人激活的,所有透支消费也都是我自己经手的,都用在我个人生活上了。经过我核对和计算,在工商银行我总计透支消费金额是657997.44元,偿还金额是5988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在交易明细表上我还有59197.44元没有偿还给工商银行。在2013年5、6月份,我办理一笔36个月的分期付款业务,我偿还了17个月,每月偿还2472.00元,现在还有19个月每月2472.00元,合计46968.00元也没有偿还工商银行,通过今天这样一算账,我还有106165.44元没有偿还工商银行。经过我刚才核对利息、滞纳金共计17笔,合计金额8512.42元,除去这些利息、滞纳金,我还欠工商银行的透支本金97653.02元没有偿还。我工行的信用卡是2014年3、4月份开始逾期不还的,是因为我家庭困难没有钱偿还了。工商银行向我催收过,是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就知道在催收,大部分催收都是我爱人李某某收到的,她当时也都告诉我了,电话、短信都收到过。我在以前的笔录当中都说清楚了,我在建行榆树支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所透支没还的钱数。通过我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一共是10笔,合计金额:6128.51元。扣收账单分期手续费是12笔,合计金额:712.80元,总计6841.31元。我在建行榆树支行办理的信用卡逾期没还的本金是28307.93元,这张信用卡我也是2014年3、4月份逾期不还本金的。建行信用卡客服向我催收过。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这三、四次的电话催收我都收到了,建设银行卡部把催收电话打到我朋友手机的那些次,事后我也都知道了。我算过了,我欠上述两家发卡银行一共有125960.95元透支本金没还。因为当时家里遇到困难了,我本人又得了腰间盘突出,我就没有偿还银行透支款的能力了。我在上述两家银行向我催收期间更换过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预留的电话号码,因为我预留的手机电话卡烧了。我更换电话号码没有通知上述两家银行,因为我认为银行都知道。另供述,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我分别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工行额度是10万元,建行额度是17000元。工行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表是我本人申请办卡时提交的,申请表上所抄录的内容和签名也是我本人书写并签的名。我对这个数额没有异议。催收记录我收到了,我朋友接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后也通知我了,我对银行的催收记录没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本人办卡时提交到银行的,申请表上是我本人书写并签的名,内容我也清楚。这个透支金额也是我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计算的,总透支金额是28000元,我对这个金额也没有异议。这个催收记录我也接到了,给我发的催收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佐对银行的催收有异议,称其未收到两家银行的催收电话和短信。经法庭调查,因两家银行出具了对被告人的催收详单、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透支手段,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恶意透支必须是被告人具有透支行为,而在被告人逾期还款之后,银行每月仍在其账户中扣除分期付款的费用不是被告人的透支行为,故在被告人逾期还款之后至银行报案为止期间银行主动扣除的费用和报案之后未来应还的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不应计算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总计为97653.02元,应扣除李佐逾期还款后至银行报案期间银行主动从其账户中扣除的分期付款金额14832元和报案之后未来应当偿还的分期付款金额46968元,故李佐在工商银行实际透支本金为3585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责令被告人李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二分;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八千三百零七元九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