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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九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九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刘俊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九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刘子印,经理。一审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宏远,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九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鹏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华源公司与九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十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九鹏公司提供的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十二公司结算凭证与华源公司无关,且左发江并非华源公司员工,其签字的对账单与申请人无关,所以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接收了被申请人的商品砼缺乏证据证明。中建二局二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签约和履行主体,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二审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九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鹏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凭证标有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十二公司字样,华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承德巨龙建筑工程十二公司与华源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砼业务,并未向华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华源公司与九鹏公司业务往来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确定的现场联系人李帅及董均洪均在结算凭证上签了字。故一、二审认定九鹏公司履行了向华源公司供应混凝土义务,华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正确。中建二局二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违反了与龙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所以一、二审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华源公司应给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且中建二局二公司对生效判决并未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对华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源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