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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张明利诉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利,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张明利,男。被告: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越,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明利诉被告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利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项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经开区中国慈铭体检中心的风道制作安装、风机安装、风口安装、风机调试,工程价款为133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议,增加了通风(消防)管道,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13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余款5000元。且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越曾让原告为被告的另项工程安装4台风机,每台5**元,共计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围绕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了审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风)项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没有给付。2、刘郁(原告称其为被告单位原副总经理)出具的证明,证明增加的通风(消防)管道的工程款为200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项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经开区中国慈铭体检中心的风道制作安装、风机安装、风口安装、风机调试,工程价款为133000元。并约定:工期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30日;工程价款为133000元;工程完工60天后无质量问题结算。现原告自认工程完工,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1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风项分包合同真实客观,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3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3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未予给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60天后将工程款结清,现原告主张其工程完工时间在2014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通风(消防)管道工程款2000元,4台风机2000元,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利工程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吉林市越行达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