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沈洪彦与马丽红、李占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沈洪彦,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福祥花园2-201。被执行人马丽红,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帝景花园花园21-1-201。被执行人李占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帝景花园花园21-1-201。申请执行人沈洪彦与被执行人马丽红、李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丽红、李占山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沈洪彦借款本息5424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20元,合计549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49900元,执行费789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50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 伟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