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培鑫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培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罗培鑫,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2012)永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培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7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培鑫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培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培鑫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