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习顺与乐培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习顺,乐培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朱习顺。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培国。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习顺与被告乐培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习顺撤回对被告乐培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习顺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