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欧晓龙诉被告赵幺平、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晓龙,赵幺平,吕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欧晓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梅,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幺平,男,汉族。被告吕翠英,女,汉族,系被告赵幺平之妻。委托代理人梁鸿,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晓龙诉被告赵幺平、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梅,被告赵幺平、吕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1年10月3日第二被告吕翠英从我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5日第一被告赵幺平从我处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二被告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到还款时间我天天要,二被告一直拖延,还劝说我和他一起去兰州包工,挣了钱给我分红,由于要给兰州的包工单位交保证金,被告资金不足,叫我先垫资交上保证金,我与2012年3月14日在工商银行给被告赵幺平汇款人民币25000元,2012年4月6日再次汇款1000元,两次汇款共计26000元,该工程早已结束,包工方兰州太平洋公司已给被告赵幺平付清该工程款,被告不但不分红与我,连我垫资的26000元也未给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我一直给他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底,现已付了30000元的利息。关于原告所称26000元的保证金系合伙纠纷不在本案管辖范围,而且该款已全部付给原告(包括工程上所挣钱)。另外,原告修房子时借我的模板和设备达两年之久,原告应支付我租赁费200600元。综上,我认为我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原告还应当支付我租赁款18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合伙纠纷26000元的请求,对30000元借款我认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应予抵消,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晓龙与被告赵幺平、吕翠英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吕翠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赵幺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在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但没有支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两张;3、收条两张;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欧晓龙与被告赵幺平、吕翠英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在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欠条,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证明,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对借贷的基本事实和金额,均己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幺平、吕翠英向原告欧晓龙支付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欧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幺平、吕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左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