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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杨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军,杨臣德,刘冰洁,姜小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第318号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小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臣德。被告刘冰洁。被告姜小革。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诉被告杨军、杨某、刘冰洁、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杨军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保全,并对担保物进行查封、冻结。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尹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婷、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与原告公司合作期间的投资额及亏损盈利具体数额进行司法审计,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对账均未能就申请审计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达成一致,本院无法移送司法审计,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3月27日终止对本案的司法审计。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邓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魏勇、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与株洲冶炼厂货物销售过程中,委托被告杨军代表公司与株洲冶炼厂洽谈业务及资金回笼,被告杨军利用上述工作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私自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被告刘冰洁(杨军之女)、杨某(杨军之父)、姜某(杨军男友)等人账户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其中转出2678600元,转入2121000元,至今尚有557600元未归还。上述款项四被告应予以归还公司。被告杨军隐瞒代为领取公司在株洲冶炼厂保证金的事实,于2012年1月将原告在株洲冶炼厂的保证金全部领取。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号为233971707(出票人为株洲冶炼集团、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杨军领取后一直未归还公司。被告杨军以公司名义于2011年6月在株洲市金秋工贸公司领取货款140000元(承兑汇票),该笔款项被杨军占有一直未归还。综上,上述四被告合伙侵占原告公司财产一直未归还,应当返还。其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57000元(后变更为四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57600元,被告杨军另行返还原告现金240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932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辩称:1、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贺某于2011年就韶山聚鑫经营“筛下焦”业务开展,贺某将开展这项业务所需的手续、公章、财务章交与答辩人,由答辩人负责与株冶集团签合同、结账(不投入资金),贺某负责进货、供货。为方便结账,答辩人在株洲聘请了财务人员高某进行财务管理。本案中答辩人投入了大量资金与被答辩人共同经营“筛下焦”业务,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受托人,答辩人不是“利用工作便利”侵占被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起诉的法律性质关系与事实不符;2、双方未就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算,现无法进行分配。答辩人投入资金参与供货后,因经营需要使用资金时,需先将资金从韶山聚鑫账户转出至被答辩人及其他三位被告账户,且答辩人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大于被答辩人账户向答辩人及其他三位被告账户转入的金额。现因贺某在2012年2月将财务账本及合同等材料强行拿走,导致无法清算分配,无法确定各方可取的的利润或承担的亏损额,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3、本案其他三位被告未参与合作经营,与本案无关;4、贺某与答辩人合作开始的时候,被答辩人公司只是双方合作的载体,韶山公司并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全是由答辩人与贺某投入的资金,故被答辩人并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返还任何资金;5、对于保证金,保证人已经在取得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已将所有的钱都给了贺某,另外如果被答辩人要求四被告将所谓银行流水反映的差额退回公司,双方合作关系另行解决,那么贺某也应将其从公司及答辩人处收到的款项返还公司,双方再做结算;6、被答辩人对外是以韶山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但是对内,实际韶山公司所有的资金都是杨军与贺某的共同投入,实质上所有权是答辩人与贺某两个人的,而不应当由韶山公司享有,故被答辩人韶山公司也就没权要求返还,本案应由贺某与杨军先进行清算,完毕后再进行资金分配。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聚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焦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株冶集团有焦炭买卖业务往来;证据3、《核算项目明细账》2页复印件各一份、2171851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012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株冶集团支付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公司委托被告杨军到株冶集团领取货款等事宜的事实;证据4、银行开户申请表复印件1份、2012年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复印件1份、变更预留印鉴手续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杨军以原告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株洲湘天桥支行开立账户的事实;2、证明被告杨军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到工商银行株洲湘天桥支行办理了U盾挂失业务,后原告公司发现3月初杨军已办理口头挂失,公司法人代表贺某于2012年6月1日领取该银行账号的U盾的事实;3、公司知悉被告杨军原预留印鉴不当,及时办理了变更手续;证据5、公司银行账户与四被告的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6页)、公司工行湘天桥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公司中国银行清水塘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军将公司资金转账给其余被告,共同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四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557600元事实;证据6、《报告》复印件1份、株洲冶炼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明细表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号(11.6-9)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杨军以公司名义要求株冶退返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杨军领取的事实,但其中凭证号为33971707银行承兑汇票未归还公司(金额为10万元);3、被告杨军从金秋工贸公司领取了货款140000元,未归还公司事实;证据7、视听资料及录音记录、被告杨军自认的对账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公司法人发现公司账户异常后,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杨军询问,被告杨军承认挪用公司资金539000元事实,并拒不返还;2、被告杨军在公安侦查期间自认公司往来情况,佐证被告杨军挪用公司资金未返还的事实。证据8、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株冶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9、《核算项目明细表》两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株冶集团存在业务往来,其中2012年1月份株冶集团退还的30万是保证金的事实。证据10、韶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杨军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财务、货款回收等业务;2、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在原告公司投入了135万元以上的事实;3、被告杨军通过另外三名被告转账并没有告知原告公司;4、被告杨军在株冶集团领取保证金并没有告知原告公司;5、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进出款都经过了财务。证据1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记录》3张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复印件各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军通过公司账户向另外三个被告累计汇出2678600元,向公司汇入的是2121000元,两项相抵被告从公司转走了557600元;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的发生时间是在被告恶意挂失之后。被告杨军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2月原告将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凭证U盾、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拿走,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核算;证据13、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向平顶山公司支付了购货2821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当时的投资款85万元,且其中3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到了株冶集团,其余的款项均系被告杨军投资;证据14、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的银行流水3份,拟证明2012年5月2日从刘冰洁的账户向贺丽琼付款60000元,2011年11月1日姜某的账户向贺丽琼的账户付款13350元,进而证明贺某通过贺丽琼的账户共收回投资款73350元的事实;证据15、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株冶之间的往来明细账目记账凭证101张,拟证明贺某与杨军之间的合伙经营的业务情况及杨军与贺某共同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应归共同所有的事实,原告公司只是合伙经营的载体,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并没有投入,也不享有财产权利,杨军办理货款的结算及领取承兑汇票的货款均是执行合伙事务,不是侵占;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军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原告与株冶集团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军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该组证据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军对银行开户申请表质证称:1、开户属实,但账户的开立资料是由原告法人代表贺某提供的,是经过其同意的;2、开立账户的目的是为了与株冶以及金秋贸易业务的开展,被告杨军作为一个共同投资的合伙人,有权力掌握该账户。对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贺某的签字,是贺某将U盾遗失后委托被告杨军去办理的,其所陈述的私刻公司公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认可其于2012年6月1号领取了银行重新发放的U盾。对变更预留印鉴手续的质证意见:我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关的关联账户有关的银行存款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银行账单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杨军投入的资金,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了供货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及被告杨军的总投资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且未经过财务人员的确认和审计,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挪用资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与被告有关的关联账户有关的银行存款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公司在工商银行湘天桥支行及中国银行清水塘支行的交易明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军是基于投资人的身份向株冶集团要求退还保证金,维护的是双方的共同利益,退还了30万元,其中10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场拿走,另20万作为货款由原告支付给供货方;对株洲冶炼记账凭证没有异议;对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记账凭证号(11.6-9)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军将笔款项拿走。另金秋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被告杨军的签字,被告杨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军在合作期间杨军有领款退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未归还原告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杨军领取未归还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录音记录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录音材料进行了删减处理,但在本院进行相关释明后表示不就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杨军自认的对账清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军认为该清单金额属实,原告总投资135万,已经收回了111万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杨军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应以株冶集团提供的焦炭买卖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杨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原被告双方合作与株冶集团发生业务往来,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在这其中的投资金额,也不能体现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盈亏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3和5自相矛盾,另第一次开庭时证人高某证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原告公司每支付一笔资金都得到了法定代表人贺某的同意;对原告证明目的4,被告杨军领取了30万保证金,已经全部交还给了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在该份笔录也有记载;该份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军已经返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130万元,贺某的投资款只有5万元未返还,且双方还未分担亏损,即贺某拿回的投资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应得部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完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杨军对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没有交易对方的名称,无法看出被告将款项转至四被告名下;即使被告杨军从原告公司账上向四被告转入现金也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并不能以单个证据证明被告杨军侵占了原告公司的款项,双方之间具体的投资、分配必须要以原始账目为基础清算后再确定;2011年10月份之后的原告公司账目支出是经过了贺某的同意的,两张凭证也是属于公司的账目往来的支付,且原告所陈述被告杨军恶意挂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法人贺某只投资了550000元,也不能证明剩余的投资款都是被告杨军投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进行投资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其出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得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及付款的用途,需要当事人根据自己对账的数额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是四被告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至于其他合伙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杨军合作经营“筛下焦”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与被告杨军就合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韶山聚鑫公司负责出资,被告杨军负责以原告韶山聚鑫公司的名义在株洲与第三方开展业务(主要以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为主)。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后,原告共投资了1350000元,为方便业务的开展,原告聚鑫公司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交予了被告杨军,授权被告杨军负责合作期间的业务洽谈、收结货款及财务管理。被告杨军以原告聚鑫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湘天桥支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上所有的财务进出均由被告杨军控制,并在株洲聘请了会计人员对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做账。自2011年5月开始,原告聚鑫公司株洲市金秋工贸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共计4笔,后从2011年8月开始,原告主要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在原告聚鑫公司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被告杨军曾通过聚鑫公司账户向自己及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的个人账户转账并由上述个人账户向供货方支付货款。2012年1月,被告杨军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聚鑫公司所交的保证金300000元,至此原告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结束,被告杨军亦未再以原告聚鑫公司名义开展相关业务。2012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从杨军处收回了交付给被告杨军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及原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湘天桥支行办理的网银U盾。后被告杨军再次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日通过原告聚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湘天桥支行的账户转账了164600元和200000元至被告姜某及被告刘冰洁的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杨军之父,被告刘冰洁系被告杨军之女,被告姜某系被告杨军之友。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与原告聚鑫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原告聚鑫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原告聚鑫公司与被告杨军之间就聚鑫公司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公司开展“筛下焦”业务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被告杨军基于原告的授权而取得原告聚鑫公司与株洲市金秋工贸公司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权及相应财产管理权。2012年1月被告杨军退回原告在株冶的保证金,则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已经实际结束,事实上双方亦未再开展相关业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于2012年2月收回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网银U盾及其他开展业务所需的手续后,原告公司已从事实上收回了原告对被告杨军基于双方合作的授权,即被告杨军已经失去了对该公司的业务代理权及财产管理权。但被告杨军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2日在原告公司已经收回相应授权后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仍从公司账户中转走共计364600元至其他私人账户,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无效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冰洁及被告姜某因被告杨军的上述行为分别取得了200000元及164600元,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应分别对该200000元及164600元负共同返还责任。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但本院考虑三被告占有原告聚鑫公司的资金的事实,酌情三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占有原告聚鑫公司上述两笔款项期间的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按6%计算自三被告占用资金之日起至本案宣判之日止的损失:被告杨军、姜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223元(164600元×6%÷365天×1117天),被告杨军、刘冰洁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243元(200000元×6%÷365天×1072天)。对于被告杨军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在未进行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亏的分配前,不应退还原告韶山聚鑫公司的投资款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原告起诉为返还财产之诉,故对于被告上述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余分配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予返还的其他财产,因被告其他转账行为及退株冶保证金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及被告杨军享有公司授权的期间内,被告杨军基于双方的合作而取得原告的授权得以从事原告公司与株冶的相关业务及资金管理,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军占有上述资金未返还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上述请求亦可在双方合作期间的清算及盈余分配中另行主张。被告杨某、刘冰洁、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及被告刘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5243元;二、被告杨军及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646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223元;三、驳回原告韶山聚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6122元,由原告韶山聚鑫公司承担8825元,由被告杨军、刘冰洁、姜某共同承担7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石 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