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褚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张某甲,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锡伯族,住义县。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褚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甲、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褚某某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甲、褚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6.55%,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以华盛名门小区19号楼2单元5层34室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二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无理由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累计未还贷款已超过4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本金111039.13元、利息2325.03元及至2015年2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某甲、褚某某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张某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华盛名门19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5楼东(义房预义州字第20130015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9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凭证、商品房预购登记证、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褚某某、张某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已向被告褚某某、张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第12条第4款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抵押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抵押双方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褚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褚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39.13元、利息2325.03元(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对被告张某甲抵押担保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华盛名门19号高层住宅楼2单元5楼东(义房预义州字第20130015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00元,减半收取1283.50元,由被告褚某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