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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城街道大郎桥驶往滨海园区。当晚20时5分许,车辆行经滨海大道与明珠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李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l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医疗证明,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