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现暂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相识相知,201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现女儿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2011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由于家庭开支需要,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乡外出海南工作,被告于2012年5月前往海南。同年12月底因感情不和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主动提出离婚,而后开始分居。2014年7月双方进行过协议离婚,但因抚养权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相识相知,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幼儿园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问题;幼儿园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费用单据等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周某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2011年1月1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也暂不予审查。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