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丽与被告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丽,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沈春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春丽与被告朱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朱卫国、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丽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被告朱卫国驾驶豫A382**(临)号大众牌轿车从神火大道上海城市花园东门驶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卫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春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春丽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并留有后遗症。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朱卫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2、原告起诉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的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沈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二、八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及被告朱卫国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无免赔情形;3、肇事车辆的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9791.92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3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一子马某某需要抚养;7、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8、停车费、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相应费用360元;9、车辆损失鉴定,证明原告车损540元;10、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卫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临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9无异议,对证据2、3要求法庭核对,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本系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种赔偿,司法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应一个月为宜,证据8中含间接损失;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庭审中,被告朱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沈春丽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朱卫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及被告朱卫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朱卫国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0,本院认为,证据6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签发日期虽在事故发生后,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证据7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证据8中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应由被告朱卫国承担;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6、7、8、10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1时,被告朱卫国驾驶豫A382**(临)号大众牌轿车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上海城市花园东门驶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沈春丽相撞,造成原告沈春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卫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春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春丽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检查费、医疗费9791.92元,其所骑电动车经车损鉴定,车物损失总值为54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沈春丽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由于原告沈春丽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参照临床治愈周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参照护理依赖相关规定,其出院后2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沈春丽系城镇户口,职业为居民,育有一子马某某,2013年出生。被告朱卫国已支付原告沈春丽医疗费6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卫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春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卫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被告朱卫国应对原告沈春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应按二八承担。因被告朱卫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7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90天计算为29041元÷360天×90天=7260.3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0天×22天=1774.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360天×60天×50%=242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7年÷2×10%=12598.6元,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春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394.6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辆损失54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372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81785.6元,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1.9元的80%即537.5元。被告朱卫国赔偿原告沈春丽停车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168元。由于被告朱卫国已支付原告沈春丽医疗费6000元,原告沈春丽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朱卫国应承担的赔偿金后,返还给被告朱卫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春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78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7.5元。被告朱卫国赔偿原告沈春丽鉴定费、停车费1168元,原告沈春丽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再返还被告朱卫国垫付款4862元。二、驳回原告沈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