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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育通。委托代理人:项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建敏。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张琼瑶。上诉人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国镇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征用了泽国镇后炉村1.974亩土地。该地块一边紧靠104国道线,一边紧靠上蔡桥河。因104国道拓宽,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的土地被征用了400平方米。1998年4月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土地登记面积为492.85平方米,同年7月18日,铸造厂转让了3间房屋。1998年10月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土地登记面积变更为298.41平方米。1999年9月6日,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变更登记为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四通公司土地登记面积也为298.41平方米。2000年6月14日,四通公司和被告泽国镇政府经协商,达成拆迁协议如下:一、四通公司自愿拆除沿河(即泽国上蔡桥河)向南推进16米的厂房(紧靠国道104线)用作道路建设,泽国镇政府同意补贴给四通公司拆迁费用壹万伍仟元。二、待泽国镇政府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50米时,四通公司两次被拆迁的土地共计土地壹亩捌分,泽国镇政府予以偿还相应土地。三、四通公司愿意在2000年6月20日前拆除沿河推进16米部分的厂房,自拆迁完毕之日起两日内,泽国镇政府兑现拆迁费用。现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但第二、三条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四通公司目前的用地面积为298.41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泽国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待原告完成相应拆迁后,由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因市政规划的调整,双方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但就已拆迁部分,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双方原约定的返还土地事项,因政策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实现,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予以经济补偿,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保有的土地面积为298.41平方米,属未被征收面积,应在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土地1.8亩中扣除,因此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当于900.39平方米的价值。经台州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温岭市置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国有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其每平方米价格为1404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264147.56元。在本案中,原告自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就依法提出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26414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40400元,由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623元,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负担25777元。宣判后,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经台州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温岭市置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国有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每平方米价格为1404元,上诉人泽国镇政府应补偿1264147.56元。上诉人四通公司认为,台州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4)第017号土地估价报告中的国有出让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2322元,温岭市置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温置地估(2014)031号评估报告书的意见为划拨国有工业用地补交出让金,评估结果为: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918元,按会审结论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据此,每平方米补交出让金应为918元×40%=367.2元,每平方米应补偿1954.8(2322-367.2)元,乘以相应面积后,为1954.8元×900.39元=1760082元。综上,一审计算和适用补偿标准均存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泽国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四通公司认为,出让金价格应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的四折再打四折计算。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划拨补办出让手续地价的批复、市政府的会议纪要、鉴定报告等文件,现在市场价是2322元,按照40%计算应是928.8元,现按918元算,实际少了10.08元。综上,上诉人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泽国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达成协议后拆迁的土地面积仅为423.15平方米。双方没有争议且一审认定的事实有:1、上诉人四通公司1985年原始取得土地1.974亩,合1316平方米;2、1993年104国道拓宽时被征400平方米;3、1998年7月18日,上诉人四通公司转让3间房屋,土地面积194.44平方米;4、上诉人四通公司现有土地面积298.41平方米。因此,协议后拆迁征收的土地面积为423.15平方米(1316-400-194.44-298.41)。二、协议所载“两次被拆迁的土地共计土地壹亩捌分”,明显错误。上诉人四通公司认为104国道拓宽时被拆迁征地面积400平方米属于协议所载的两次拆迁范围内,但该观点不能成立。(一)协议签订时间是2000年6月14日,104国道拓宽拆迁在1993年,不可能国道拓宽拆迁时不要求补偿而等到7年后再次拆迁时再要求。(二)协议所称的两次拆迁是明确的,第一次拆迁是拆除沿河向南推进16m的厂房(紧靠国道104线)用作道路建设,第二次拆迁是甲方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至50m。如果加上国道拓宽拆迁这次,应是三次拆迁而不是两次。(三)假如国道拓宽时拆迁400平方米一直没有补偿,现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情理分析,上诉人四通公司不可能在长达7年时间里不主张权利。三、按评估价1404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拆迁423.15平方米,应补偿594102.6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相应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四通公司负担。四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900.39平方米是有依据的。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确定总面积1.8亩。104国道拆迁是1996年,当时法制不健全,政府很强势,拆迁后没有补偿,到2000年3月又要拆迁,这时上诉人四通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达成协议,将面积确定下来。二、至于为什么初始登记面积是492.85平方米,因道路拓宽,上诉人四通公司申请登记,但政府不予办理。扣除征收的面积,还有298.41平方米。上诉人泽国镇政府认为征用423.15平方米,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通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撤回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自愿合法,亦未发现相关当事人存在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应予以准允,故本院对上诉人四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作审查。根据上诉人四通公司与上诉人泽国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待上诉人四通公司完成相应拆迁后,由上诉人泽国镇政府给予相应补偿。现因市政规划调整,双方原先约定条件已无法成就,但已拆迁部分应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加以处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次拆迁土地1.8亩,表明上诉人泽国镇政府对此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尚留有土地面积298.41平方米,属于未被征收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确定由上诉人泽国镇政府补偿上诉人四通公司相当于900.39平方米的价值,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泽国镇政府认为本案已超过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负担1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