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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本富与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富,徐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徐本富,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龙镇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玄丽辉,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代表人邱子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龙,该公司理赔查勘员。原告徐本富与被告徐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富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玺,被告徐伟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玄丽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徐伟东驾驶黑NT**××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龙江路公安局道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辅路道口处与在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本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北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17天,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本富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8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出院期间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锁骨钩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本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99066.70元[1、医疗费10502.70元(10095.38+407.32)、2、误工费36000.00元(4500.00元×8)、3、护理费7200.00元(3600.00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5、营养费510.00元(30元×17天)、6、二次手术费5000.00元、7、交通费150元、8、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伟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本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伟东认为原告无证驾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无异议。2、北安市中医医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1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10095.5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4、门诊费票据。旨证明原告花门诊费费用407.3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旨证明鉴定意见为:1、徐本富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8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出院期间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锁骨钩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旨证明原告鉴定花交通费等150.00元。被告徐伟东不同意支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无异议。7、鉴定费用票据。旨证明原告付鉴定费用32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8、北安市北兴种子有限公司证明。旨证明原告在北安市北兴种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0元。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财务证明及完税证明。9、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旨证明郑淑华在该公司做力工,日工资120.00元。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财务证明及完税证明。被告徐伟东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的在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后,被告徐伟东可以按比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正规发票的可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徐伟东在我公司投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和护理费需要提交单位证明和财务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徐伟东驾驶黑NT**××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龙江路公安局道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辅路道口处与在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本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北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17天,花住院费用10095.58元、花门诊费407.32元,原告系龙镇农场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在北安市北兴种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淑华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郑淑华在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力工,日工资1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郑淑华的完税证明。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本富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8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出院期间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锁骨钩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本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伟东驾驶黑NT**××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99066.70元[1、医疗费10502.70元(10095.38+407.32)、2、误工费36000.00元(4500.00元×8)、3、护理费7200.00元(3600.00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5、营养费510.00元(30元×17天)、6、二次手术费5000.00元、7、交通费150元、8、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东驾驶黑NT**××号小型轿车与徐本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伟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本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伟东驾驶黑NT**××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被告徐伟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龙镇农场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在北安市北兴种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郑淑华在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力工,日工资1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郑淑华的完税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本富人民币68982.17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862.00元(23793.00元÷12×8)、护理费3266.17元(19597.00元÷12×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二、被告徐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本富人民币5502.70元[医疗费502.70元(10502.70元-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385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4190.00元,由原告负担1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30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人民陪审员  齐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傲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