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寅成诉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成,甘肃省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陈寅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仁,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寅成诉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寅成、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经理王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寅成诉称:2015年1月24日9时50分左右,我给瑞丽佳苑小区一住户安装房门,驾驶三轮车在瑞丽佳苑门口时,电子感应系统自动出卡。我拿卡进门后将三轮车停放在小区院内,下午7时左右,我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即与门卫说明情况,经查看监控,发现车辆经被告管理人员许可后被人开走。后经报案车辆未找到车辆,与被告交涉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开车进入被告管理的小区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进门卡,出门凭卡收费,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5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三轮车的价值7400元。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750元的事实。4、停车IC卡1张。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车辆进入小区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盗后报案的情况、出警情况及现场勘验的情况。6、证人景运昭证言,证明车辆被盗及报案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明车辆价值的证据2、3相互矛盾,收条上无日期,故有一个为虚假证据。证据5记载的发案现场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证人所述车辆被盗时间与事实不符。以上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白条,且无收款人签名,无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其购车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应认定原告车辆被盗后进行了报案,虽书写为瑞丽家园,但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证据6景运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瑞丽家园应为谐音笔误,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开车进入小区抽取了IC卡,卡上明确告知凭卡收取停车占用场地费,不负责车辆的保管和保险。原告车辆未上锁也未向保安委托管理,亦非瑞丽佳苑住宅小区业主,物业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属物业公司服务对象,且未向其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停车IC卡1张。证明已告知持卡人其只收取场地占用费,不承担保管和保险责任。3、证人王有德证言,证明当时被盗车辆的放行及报案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是停车管理费。以上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IC卡上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为瑞丽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对出入车辆实行IC电子卡取卡进入,凭卡收费出门的管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寅成以7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2015年1月24日9时50分许,原告陈寅成为瑞丽佳苑小区一业主安装房门,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进入该小区,在入口处,凭被告安装的自动取卡设备取卡进入,后将三轮车停放在瑞丽佳苑小区院内一楼下后上楼进行工作。约下午7时30分许,原告发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被盗,随即到门卫保安人员处说明情况。经查看监控,发现车辆被他人开走,出门时被告保安人员与开车人进行过交涉,后由于后车催促,被告保安人员升杆将车放行出门。原告随即追寻无果,后经报案未找到车辆,与被告交涉亦拒绝赔偿。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正立物业陇西分公司在小区出入门口设置车主自动取卡设施,车辆凭卡出入收费,应视为向不特定车辆所有人发出要约,在原告陈寅成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取卡时的行为,即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即产生保管合同效力。原告将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告即有保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物管公司对小区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被告保安人员虽在该车驶出小区时进行过阻拦,但最终致使原告车辆被他人无卡驶出小区,其管理人员对出入小区的车辆管理在履行职责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车辆应按机动车销售发票为准,其购车已过一年,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九成新,被告未提出异议,应折旧为6660元;被告辩解其进门卡已明确告知凭卡收取停车占用场地费,不负责车辆的保管和保险,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未向原告口头告知或作出注意提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其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寅成车辆损失6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甘肃省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陇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