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王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东方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10C室,郭XX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手段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刘XX的4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手机被卖掉,未追回,赃款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5444元。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在逃)在西安市雁塔区绿地世纪城小区4号楼1503室,郭XX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手段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杨X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平板电脑、一条钻石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对银手镯、一套银饰品。被盗物品均被卖掉无法追回,无实物,无法估价。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在逃)在西安市雁塔区绿地世纪城小区23号楼2单元2064室,郭XX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手段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索XX家的一块浪琴手表、一台苹果4平板电脑、一台caleway笔记本电脑。被盗物品均被卖掉无法追回,无实物,无法估价。4、2014年6月,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在逃)在榆林市榆阳区金阳巷金阳小区3单元502室,郭XX利用携带��开锁工具使用技术手段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田XX军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银水杯。被盗物品均被卖掉无法追回,无实物,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郭XX入户盗窃作案4次,涉案物品价值为58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交易记录、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XX(在逃)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入室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在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起至2015年11月19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1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