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某,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时2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M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城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7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其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其主观恶性小,醉驾是偶发的,是初犯、偶犯,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3、其愿意承担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时2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M5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城酒店十字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7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M5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康城酒店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库尔勒市交警夜查时当场查获。(3)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李某某过来了,说在外面喝了两杯酒,但是没有喝好,刚好看到我们桌上有两瓶啤酒,于是我们一起把两瓶啤酒喝完了。到凌晨1点多,我和李某某一块下楼,李某某说他开车了,一起走,我说喝酒了最好不要开车,但是李某某说没事没喝多。李某某开车沿着滨河路行驶至梨香路,右转弯进入人民东路,走到天百十字路口时被一名交警挡停,李某某把车停在路边,交警问他喝酒了没有,他说喝了两瓶啤酒,这时交警就让我俩都下车,然后把我们带到市医院,把李某某血抽了,然后就让我们回家了。(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2时01分,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提取血样3ml。(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7毫克。(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件信息。(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建国路和交通西路交汇处的同乡惠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两杯白酒,大约100克左右,吃完饭大概晚上23时许,我到滨河路在水一方高层自己的办公室和同事雷某某喝了点茶,然后我自己驾驶公司的车带着雷某某回家,在天百和康城酒店的十字路口,被执勤交警拦住了,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化验。抽完血就让我先回家休息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