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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200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邓某乙之母。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2月8日,邓某甲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即邓某乙由陈某某负责抚养,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4年6月25日邓某甲与工作单位签订了《职工休长假协议书》,假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长假期间工资停发,改发生活费。邓某甲7月-12月应发工资平均为3788.4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平均为1106.9元。现原告以休长假收入减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降低给付邓某乙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休长假,实际收入减少,要求降低给付被告的抚养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到原告休长假是其主动要求,并非客观原因造成且时间不长,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邓某乙抚养费从1200元降为1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实际每月收入只有993元,一审判决每月支付邓某乙抚养费1000元,金额过高。2、上诉人因单位将于2015年全面关停,其休长假将是一个长期的状态,且实际收入将会逐年递减,一审仍判决支付1000元抚养费有失公平。邓某乙答辩称,邓某甲所称不实,邓某甲休长假不是客观因素所致,且邓某甲支付邓某乙抚养费系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邓某乙系邓某甲与陈某某的婚生子;2011年2月8日,邓某甲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邓某乙由陈某某抚养,邓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4年6月25日,邓某甲与所在单位签订了《职工休长假协议书》,长假期间工资停发,发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邓某甲因休长假,实际收入减少,其要求降低邓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邓某乙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邓某甲休长假是其主动提出而非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导致收入降低,确认邓某甲每月给付邓某乙抚养费1000元,判决正确。且二审中,邓某甲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因身体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其收入进一步降低,故邓某甲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