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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生于1975年6月30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丽成,女,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大专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潘某侄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和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属于婚前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是正常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和沟通不畅等原因,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合为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差异和沟通不畅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共同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且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