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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