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4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叶海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遇事难以沟通,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份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为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愿自行承担儿子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叶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