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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伟与被上诉人雷智勇、苑鹏龙、魏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伟,雷智勇,苑鹏龙,魏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伟,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智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号3-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鹏龙,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薇,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光,男,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伟与被上诉人雷智勇、苑鹏龙、魏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雷智勇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确认被告毕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毕伟辩称:我方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并已支付了对价款,办理了公证,被告魏薇、苑鹏龙已将房屋相关手续及房屋均交付我方。原告查封起诉在我方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优于债权,应认定我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苑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魏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因被告苑鹏龙、魏薇欠款75万元,诉讼到本院。2011年3月15日,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查封了苑鹏龙、魏薇名下诉争房屋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5-2号261室房屋。案件审结后,本院作出了(2011)皇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苑鹏龙、魏薇偿还原告欠款75万元。因苑鹏龙、魏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毕伟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1)皇执字第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皇姑区嘉陵江街45-2号261房产的执行。2010年4月15日,被告苑鹏龙与丛阳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苑鹏龙向丛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或不能按时签订续约合同的情况下,抵押人苑鹏龙及共有人魏薇均同意将借款自动转为卖房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苑鹏龙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5-2号2-6-1房产,并要求抵押人在违约3日内腾空此房,如抵押人不能按时腾房,按每日总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交房为止。同日,被告苑鹏龙、魏薇为丛阳出具收条,并按照丛阳的要求二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文志全权处理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5-2号2-6-1房产出售的相关事宜,包括房产的更名、过户、出售手续、收取全额售房款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该委托书在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诉争房屋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毕伟提出异议,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借据、、公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在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限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诉争房屋过程中,毕伟虽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其已经购买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毕伟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原告查封前即2011年3月22日前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事实的证据,其仅提供从2011年5月开始的银行还款回单,关于其主张的其在2010年10月即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作出的查封诉争房屋的裁定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可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45-2号2-6-1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毕伟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毕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智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苑鹏龙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魏薇辩称,毕伟所述情况属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借据、公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得到支持的仅限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的情形。本案中,关于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毕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支付购房款的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实际支付价款;关于实际占有房屋问题,实际占有应当是能够外在表现出来,使得申请查封人和法院能够认识到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现毕伟所称的实际占有,系向魏薇支付价款购买房屋后,又将房屋出租给魏薇,这种占有方式并未实际控制房屋,难以明确向被上诉人雷智勇显示其实际占有的状况;关于上诉人对产权登记未变更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询问,其未办理过户是由于准备转卖给其他人,不办理过户可以节省一笔税款,故上诉人对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是因其主观原因造成,是存在过错的,所以,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价款,也无法彰显其实际占有房屋的状况,且对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存在过错,所以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毕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