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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陈小霞、梁华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陈小霞,梁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8-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小霞,女,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6429。被申请人:梁华新,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818。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珠海邮蓄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晓霓、代理审判员林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称: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申请人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4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愿意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一是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二是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房产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2栋2单元302房,权属人为陈小霞和梁华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610072号、C1361939号。2013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22306号。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担保范围包括:一是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二是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小霞与梁华新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日用百货,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为7.5%(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在还款期限内,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本应在2014年10月16日付清最后一期的利息以及全部本金140万元,但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累计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8908.12元,本息共计1418908.12元。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九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第四项、《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第四项约定,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067.2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八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第四项、《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第四项约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即14000元人民币。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珠海市梅华西路170号2栋2单元302房;二、请求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拖欠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率按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908.12元),优先受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67.24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14000元;四、申请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附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表及附件、他项权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表、2013年10月17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本金和利息汇总表、陈小霞和梁华新的结婚证。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辩称:贷款是属实的,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们希望多给点还款时间,关于律师费、违约金这部分希望能减免一些。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与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附表,约定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向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申请人陈小霞、被申请人梁华新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陈小霞作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公司印章。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小霞、梁华新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小霞、梁华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梅花西路170号2栋2单元302房,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22306号,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是他项权利人,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3年10月8日,申请人与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用于采购日用百货,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与申请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行使担保权等。2013年10月17日,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由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其中记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于当日向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40万元。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提交的流水记录,至2014年10月17日止,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9671.58元。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指派黎晓军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发票》,确认收到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59067.2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与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与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担保物权的实现,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为限,而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在《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超过登记范围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来实现其权利,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对超过抵押担保债权的其他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约定,申请人珠海邮蓄银行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借款人珠海权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为9671.58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1%的违约金14000元、律师费损失5906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小霞、梁华新所有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2栋2单元302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就下列债权对所得价款在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9671.58元)、违约金14000元、律师费损失59067.24元。本案受理费9114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申请人陈小霞、梁华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卢晓霓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