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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辩护人赵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hod酒吧往西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玉大线2km+600m处即玉城街道西山村前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熊枝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熊枝雷受伤倒地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卢某甲立即下车查看及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凌晨,熊枝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枝雷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甲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57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不及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枝雷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乙、徐某、杨某、向光华、赵少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光盘、事故初步意见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查询、行驶证及查询、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说明、接警单、自首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