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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孙某某、邓某乙二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孙某某、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孙某某、邓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和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