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兆云与徐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云,徐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85号原告张兆云,居民。被告徐洪臣,居民。原告张兆云与被告徐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云诉称,被告徐洪臣之父徐振歧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徐振歧于2013年身故。现因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洪臣在继承的徐振歧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臣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振岐系被告徐洪臣之父。2012年12月30日,徐振岐向原告张兆云借款2000元,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现金2000元。此前,徐振岐在原告处就餐,拖欠饭费800元。徐振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注明:欠款贰仟捌佰元(2800元)。徐振岐于2013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徐洪臣协商还款未果,虽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洪臣系徐振岐唯一继承人。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振岐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徐振岐应予归还。另外,徐振岐拖欠原告饭费,亦应予偿还。徐振岐死亡后,被告徐洪臣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徐振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振歧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张兆云借款2000元;二、被告徐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振歧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兆云餐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丽珍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