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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一与陈某一、高某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一,陈某一,高某一,新建县恒湖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孙某一。法定代理人:孙某二。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莉莉、陈建勇,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一。法定代理人:陈某二。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高某一。法定代理人:高某二。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双瑜,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谢秋云,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一诉被告陈某一、高某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孙某一提出的追加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新建县恒湖小学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二、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莉、陈建勇、被告高某一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瑜、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谢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二、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一诉称:原告孙某一是被告新建恒湖小学六(一)班学生。2013年12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孙某一与同班同学张某某在学校乒乓球台打乒乓球,不慎被旁边打闹的两被告高某一和陈某一乒乓球拍所伤,导致原告孙某一两颗门牙被打断。原告孙某一受伤后,用去治疗费2697.05元等费用。被告陈某一、高某一及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均未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陈某一、高某一、新建县恒湖小学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2697.05元、误工费72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47元、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670.05元。原告孙某一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孙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孙某一的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697.05元;3、《证明》3份、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一系在校受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高某一和陈某一的侵权所为;4、《房产权证》、孙某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新建县长堎镇柘湖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孙某一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为4300元。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陈某一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一辩称: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高某一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诉请的抚慰金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的鉴定,应为43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案原告的伤害系在学校发生的,学校应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辩称: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孙某一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一和陈某一在课间嬉戏打闹时致原告孙某一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一、新建县恒湖小学对原告的证据1和5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1800元的发票有异议;被告高某一对原告的证据3中第一份《证明》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事件发生在学校,不能证实该事件学校存在过错。被告高某一、新建县恒湖小学对原告的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一是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六(一)班学生。2013年12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孙某一与同班同学张某某在学校乒乓球台打乒乓球,不慎被旁边打闹的同班同学高某一和陈某一乒乓球拍伤,致原告孙某一两颗门牙冠折。次日原告孙某一去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止。共用去医疗费用2697.05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及同学和班主任均确认上述事实属实,且出具书面证明。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孙某一的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一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其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3、后续治疗费为4300元。本次鉴定费为2600元。嗣后被告陈某一、高某一及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均未支付原告有关费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一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系被告陈某一和被告高某一两人课间打闹所致,且这一事实被告陈某一、高某一、新建县恒湖小学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一和被告高某一对原告孙某一的损伤承担直接的侵权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一和被告高某一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管理机构,应对在校学生在学习期间的打闹行为进行及时教育、管理。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未及时对被告陈某一和高某一两人打闹进行制止,因此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未尽到相应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40%。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孙某一的医疗费2697.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300元,其后续治疗费4300元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原告孙某一受伤后系门诊治疗,且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一系未成年人,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897.05元(2697.05+4300+2600+300),由被告陈某一、高某一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60%(5938.23元),由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承担原告损失的40%(3958.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一和被告高某一连带赔偿原告孙某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5938.23元,由被告陈某一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二、陶某某和被告高某一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二、李某某支付。二、被告新建县恒湖小学赔偿原告孙某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3958.8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孙某一承担742元,被告陈某一和被告高某一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