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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民与马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马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周民,男,汉族,49岁,农民。被告马清华,男,汉族,43岁,农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价值35865元,并承诺2014年2月25日付款25865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肥料款35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是35865元;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有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欠原告1325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相关农资价值3390元,实际欠款为33800元,原告在写诉状时没有将退还农资包含在内,应予以纠正。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是33800元,被告答应在当年鲜葡萄成熟时出售鲜葡萄后付清欠款。证据三、2014年8月2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保证书,同意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23800元。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价值35865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欠原告1325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相关农资价值3390元,实际欠款为338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保证书,同意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2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如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均有被告马清华签名,且有公证文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认可证据的效力,被告马清华拖欠原告货款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清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民人民币2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阿 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