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龙某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章,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章驾驶湘KP38**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化县炉观镇长岗岭村装载石渣运往新化县洋溪镇官渡桥村方向,11时50分许,途径洋溪镇陶家桥二组“Y”字形三岔路口地段,遇相对方向一台货车驶来,因道路狭窄,无法正常会车,被告人龙某章驾车倒入陶家桥二组三岔路口小路,两车会车完毕后,被告人龙某章驾驶车辆从小道起步继续行驶,此时遇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25日)骑自行车从炉观镇长岗岭村下坡进入“Y”字型三岔路口(于货车同一方向),二车在路口处相会,骑自行车的袁某某避让中倒地,被被告人龙某章驾驶的货车左前轮碾压头部,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某鉴定:死者袁某某是货车车轮碾压后,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亡。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龙某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龙某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龙某章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龙某章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物证肇事湘KP38**货车予以固定拍照;证人袁某伟、袁���明、陶某文、刘某新、曾某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新公交认字(2014)第214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公(新)鉴(法)字(2014)125号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说明,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龙某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收据及报告、协议;新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章系过失��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