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某诉塔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2102号原告于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塔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诉被告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塔某于199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兴安夫,婚后感情一般。现因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塔某离婚;婚生子兴安夫由我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塔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应查明的事项为:一、原、被告是否是合法夫妻;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三、原、被告是否有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有利于该名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塔某于2013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现住何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塔某及婚生子兴安夫的自然情况。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为,该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6日。被告塔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塔某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名男孩兴安夫。现被告塔某与婚生子兴安夫自2013年7月14日离家出走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调解和好,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婚生子兴安夫一起离家出走,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塔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满达审 判 员 包丰华人民陪审员 邵敦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