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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路天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天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路天增。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诉讼代理人人李文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工。原告路天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天增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天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冀J×××××,承包保险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23万元,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保险费合计4543.21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462014587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J×××××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牌照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为原告路天增所有,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路天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原告司机路江滨驾驶牌照号为冀J×××××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路江滨受伤,车辆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462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15元。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共支付拆解费用19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9800元的拆解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路江滨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路江滨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该车损失总计14628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7315元,对此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拆解费用19800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天增支付保险金163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路天增承担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