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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声辉与钟瑞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辉,钟瑞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声辉,男。委托代理人刘苏华,女,系原告刘声辉之女。被告钟瑞泉,男。原告刘声辉为与被告钟瑞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声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辉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锦绣园B***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营业,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每月租金为36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每月租金为4200元;每季度首月4号之前交付租金,若未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5天以上,则每延期一天被告需缴纳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若拖欠租金期满一个月,则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被告钟瑞泉仅在2014年8月30日缴付2014年6月和7月的租金(合计7200元)之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8800元(自2014年8月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瑞金市锦江名城锦绣园B***的商铺,双方对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收取了被告租赁押金10000元;4、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瑞金市锦江名城锦绣园B***号商铺的所有权。被告钟瑞泉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刘声辉合法取得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锦绣园B***商铺的所有权(与黄素珍共有),2014年6月1日,原告刘声辉与被告钟瑞泉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瑞金市锦江名城锦绣园B***的商铺租赁与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36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2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日起向原告按季度缴纳租金,每季度首月的4号前缴付;若被告超过5天以上未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需缴纳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需向原告缴纳1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同时对水、电费等费用承担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依约交付了1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了2014年6月和7月的租金7200元。2014年8月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2014年6月1日)生效。原告刘声辉依法交付商铺予被告钟瑞泉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4年8月起的租金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若被告拖欠租金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起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可支持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72元(月租金3600元×2%)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故可依违约金支持的上限一次性酌情支持所欠租金总额的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即日起解除原告刘声辉与被告钟瑞泉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钟瑞泉应向原告刘声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即日8个月又9天期间的租金29880元及滞纳金5976元,两项合计35856元;扣除被告钟瑞泉已交付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钟瑞泉还应向原告刘声辉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585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钟瑞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钟瑞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钟瑞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