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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义与董世伟、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谭义,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伟,农民。被告米佳,护士。电话。原告谭义诉被告董世伟、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伟、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义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董世伟因朋友装修美容美发店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世伟至今未还,被告董世伟之妻也未协助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谭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董世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董世伟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世伟的基本情况。被告董世伟未到庭。被告米佳未到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董世伟收到本院的应诉文书后,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和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董世伟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谭义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整。借款人董世伟2012年5月12号”借条一张,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世伟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董世伟与被告米佳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义与被告董世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董世伟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原告主张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米佳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米佳在本案中有法律上的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米佳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告董世伟、被告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义借款10000元。二、被告米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董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