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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春华与展宏新、尹稳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高春花,又名高春华,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展宏新,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廷虎,在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稳芝,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高春华与被告展宏新、尹稳芝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华,被告展宏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廷虎,被告尹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2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使用期为两个月;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其中的3万元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另外3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2013年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计32个月,月利率统一按3分计算的利息9.6万元。被告展宏新辩称,原告高春华主张的借款情况都是事实,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尹稳芝辩称,我只知道第一笔4万元的借款,因我与展宏新已经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离婚,另外一笔6万元的借款我不清楚。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已离婚,不应与展宏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展宏新对2份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尹稳芝认为其不知借款情况,不应与展宏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展宏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尹稳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展宏新、尹稳芝建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高春华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使用期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本金4万元未偿还。2012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其中的3万元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另外3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合计本金10万元,按约定每月应给付原告利息41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展宏新与尹稳芝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3年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展宏新向原告高春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按2分及5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5分的月利率确实偏高,依据宣威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统一以2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当;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计32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为6.4万元,被告展宏新应当给付。被告展宏新向原告高春华第一次借款时,系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次借款时,是在二被告登记离婚后的第三天,而且在该借条上注明第一次借款的利率为5分,说明前后两次借款具有连贯性,借款用于二被告建盖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尹稳芝应当与被告展宏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展宏新、尹稳芝共同偿还原告高春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4万元,本利合计人民币16.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展宏新、尹稳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