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靳江春与崔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靳江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雯,农民。原告靳江春与被告崔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江春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刘冬梅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分,用以做买卖,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答应一年后连本带息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刘冬梅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晓雯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晓雯经刘冬梅介绍,于2009年1月20日自原告靳江春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9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刘冬梅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晓雯于2009年1月20日自被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崔晓雯应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20000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晓雯偿还原告靳江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