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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齐作玉诉被告吴鲁燕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作玉,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尤进红,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71号原告齐作玉,男,汉族。被告吴鲁燕,女,汉族。被告丛峰,女,汉族。被告顾剑锋,男,汉族。被告奚伟娟,女,汉族。被告杨双双,女,汉族。被告邓康耀,男,汉族。被告周伯兴,男,汉族。被告陈杰,男,汉族。被告夏秀琴,女,汉族。被告蒋士园,男,汉族。被告张仁才,男,汉族。被告顾真,男,汉族。被告沈惠芳,女,汉族。被告尤进红(JINGHONGYOU),男。被告郁伟伟,男,汉族。被告赵再余,男,汉族。被告杨丽娜,女,汉族。被告岳峰,男,汉族。被告徐建权,男,汉族。被告王琪根,男,汉族。被告陈冬来,男,汉族。被告吕应权,男,汉族。被告毛丽娟,女,汉族。被告周磊,女,汉族。被告单文彬,男,汉族。被告陈明霞,女,汉族。原告齐作玉诉被告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尤进红(JINHONGYOU)、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尤进红(JINHONGYOU)、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作玉诉称,20X年7月13日22时5分许,原告到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楼下南侧的X号车位刚要开车,发现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并通知物业保安,物业保安及110民警先后到场。民警和保安勘察现场发现该事故系被告所在楼上抛下的一盆芦荟花所致。该盆花先穿过车位前的位于车与楼之间一棵树的上部,把一些绿色树叶也砸落到车辆上。花盆砸碎前挡风玻璃后,花盆破损,沿车头滚落到车前方的绿化带中,被丛树挡住。滚落的线路上还带有一些花盆里的泥土和散落的芦荟花叶瓣。民警对事发现场拍照后,建议到上海市闵行区华坪路派出所去做笔录。派出所出具了接报回执单,注明“系X号楼花盆坠落所致”。次日,物业再次勘察现场和拍照,根据窗口与落点的最近水平距离约为8米的条件,断定系X号楼上高空抛物,并就此高空抛物事件张贴告示,载明“严禁高空抛物、丢弃生活垃圾等损害小区的行为,7月13日夜X号门栋有人丢花盆(芦荟)导致该楼栋南侧车位上车窗玻璃严重损坏”。为此,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58元,并因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产生130元查询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因高空抛物砸中原告汽车前挡风玻璃造成的维修费用1,758元;2、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查档费130元。被告吴鲁燕书面辩称,1、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无怨无仇,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可能性;2、根据诉讼事实,花盆先穿过车位前的位于车与树之间一棵树的上部,把一些绿色树叶砸落到车头上,其不具备作案条件,其家住二楼,楼层低,与原告所述的XX号车位间空旷无遮挡。从平台平视仅能看到树的中部。即使花盆扔出,也无法砸到前面树的上部,更无法将绿色叶子砸到车头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峰未作答辩。被告顾剑锋辩称,其家中不养花草,不存在花盆,自然垂直掉落不可能砸到原告的车,除了高空坠落也有其他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奚伟娟未作答辩。被告杨双双未作答辩。被告邓康耀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与其无关,理由如下:1、其X号X室阳台封闭;2、即使下坠,轨迹也不可能落入该车。被告周伯兴未作答辩。被告陈杰未作答辩。被告夏秀琴辩称,其家不养花草,不存在花盆,阳台都是封闭的,晚上是儿子和媳妇住的,其居住在沧源路,其与原告没有仇,其家的角度不对,距离十几米,不可能扔的。被告蒋士园未作答辩。被告张仁才辩称,其家不养花草,没有花盆,角度也不对,斜的距离有十几米,让其抛其也没本事抛。其家平时按规定扔垃圾的,不会乱扔东西。被告顾真辩称,26户人家确有可能造成这个结果,26户人家之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造成这个结果,其他门牌号的人家也可能造成这个结果,其他人员也可以进入X号楼。告示上写留取了花盆的指纹,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是谁扔的。被告沈惠芳未作答辩。被告尤进红(JINHONGYOU)未作答辩。被告郁伟伟未作答辩。被告赵再余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娜未作答辩。被告岳峰未作答辩。被告徐建权未作答辩。被告王琪根未作答辩。被告陈冬来未作答辩。被告吕应权未作答辩。被告毛丽娟未作答辩。被告周磊未作答辩。被告单文彬未作答辩。被告陈明霞书面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齐作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公安部门的材料已经记载原告车辆被被告居住的X号楼上面坠落花盆砸到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费票据、王筱敏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户口簿1组,证明涉案被告事发时均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的业主,进而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此支出的查档费130元的事实;3、现场照片、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洋博仕欣居物业管理处温馨提示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花盆砸到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夜,原告齐作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小型轿车停靠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楼下南侧的XX号车位时,车辆前挡风玻璃被一芦荟花盆砸中。芦荟花盆砸到车辆前挡风玻璃后,滑落到地面,车辆上除芦荟花盆残留物外,还有停车位前方的广玉兰上掉落的树叶。当晚,原告齐作玉发现车辆玻璃被花盆砸碎后,于2014年7月13日23时18分向公告部门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7月13日22时06分,报警人使用手机报警称在XX路X弄XX物业门口XX号车位处停放的轿车玻璃被恶意砸坏(系X号楼内花盆坠落所致)”。事发时,26位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楼2楼至X楼的业主。另查明,原告齐作玉修理上述车辆损失支出1,758元修理费,原告齐作玉为查询本案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支出查档费130元(每户5元,共26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停靠于被告作为业主的房屋楼下,因不明芦荟花盆砸碎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从而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因此,在侵权人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本案需结合本案的现场位置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形确定本案“可能加害人”的范围,进而确定本案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结合本案事发时车辆停靠的具体位置及车辆受损的部位系前车窗挡风玻璃,受损车辆所处位置位于被告居住建筑物下方;与此同时,车辆受损现场还留有该车辆前方树上的树叶,由此可推知,肇事花盆系自被告所居住的建筑物上抛掷或坠落所致: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受损车辆上留有树叶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察,该树与被告居住建筑物一楼平行,结合停车位置与被告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足以排除一楼业主侵权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应由本案被告负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补偿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758元及查档费损失13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所引发的纠纷,起源于小区个别业主在日常生活中的不文明行为,因此,本案的发生提醒小区的每一位业主都应当自觉树立文明生活的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切实恪守文明行为准则,避免本案类似的纠纷产生,从而有助于和谐社区的构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尤进红(JINHONGYOU)、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齐作玉人民币7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齐作玉负担0.04元,被告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尤进红(JINHONGYOU)、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各负担0.9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齐作玉、被告吴鲁燕、丛峰、顾剑锋、奚伟娟、杨双双、邓康耀、周伯兴、陈杰、夏秀琴、蒋士园、张仁才、顾真、沈惠芳、郁伟伟、赵再余、杨丽娜、岳峰、徐建权、王琪根、陈冬来、吕应权、毛丽娟、周磊、单文彬、陈明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尤进红(JINHONGYO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起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