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苏州日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516号申请执行人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被执行人苏州日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兵。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与苏州日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日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货款1098847元及利息38432元(从应付货款之次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其中775802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3月1日,274460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4月1日,48585元的起算日为2014年5月2日,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直接支付玖龙包装(太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0380元,合计1157659元。因苏州日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57659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7219.45元,并执行到第三人债权182213.07元,合计209432.52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