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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怀元与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元,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吴怀元,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人代表金克绪。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孔祥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怀元诉被告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隗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