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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荣翠等与北京鲁荷宇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荣翠,北京鲁荷宇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荣翠,女,1963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鲁荷宇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新安,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朱荣翠与北京鲁荷宇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房执字第00133号],申请人朱荣翠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朱荣翠称:我于2013年12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执行,故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判令鲁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朱荣翠劳务费及利息共计37455.8元。朱荣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裁定准予朱荣翠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荣翠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鲁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提级执行的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朱荣翠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荣翠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