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辩护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认定,2014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孙某某共谋盗窃山羊谋利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小轿车搭乘孙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搭乘孙某某往四川省合江县行驶,当行驶至四川省合江县化育乡符阳村时将被害人何某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将二只山羊运至四川省合江县销赃获利。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山羊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谢某某对本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元、何某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一审未认定;父亲去世、母亲身体多病、子女年幼;现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伙同他人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家庭确有困难;所在村民委员会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处理。故请求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何某出具的《收条》、《谅解申请书》、江津区石蟆镇天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家庭困难,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谢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盗窃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谢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1.被害人王某某、何某出具的《收条》、《谅解申请书》证实,谢某某在2015年1月27日在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960元、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920元,何某及王某某当日给谢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处罚。2.江津区石蟆镇天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父亲于2014年7月29日因病去世,母亲多病,家中农活全靠谢某某,请求法院对谢某某从宽处理。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谢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记载的谢某某的共同作案人孙某某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6月26日第七次讯问时,孙某某即供述了2014年1月伙同谢某某在江津石蟆及四川合江盗窃山羊的事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民警在谢某某打工的江津区德感镇西江大道金科中央公园工地将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谢某某供述了伙同孙某某盗窃的事实。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社又证明其家里确有特殊困难,请求本院从宽处罚。故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谢某某对本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元、何某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伍平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