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晶与被告张伟群、邓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林晶,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群,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金芳,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伟群之妻。原告林晶与被告张伟群、邓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群、邓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晶诉称,原告林晶与被告张伟群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伟群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林晶借款,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伟群欠原告林晶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被告张伟群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限于2013年阴历年底还清。嗣后原告林晶多次催讨,被告张伟群一直拖延不还。因被告张伟群与邓金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群、邓金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并按2分月利率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息。被告张伟群、邓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晶与被告张伟群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张伟群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林晶借款,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伟群欠原告林晶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被告张伟群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限于2013年阴历年底还清。嗣后原告林晶多次催讨,被告张伟群一直拖延不还,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群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晶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告林晶与被告张伟群经结算,被告张伟群欠原告林晶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被告张伟群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限于2013年阴历年底还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伟群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3分,现原告林晶要求按2分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林晶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群、邓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晶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18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2%的月利率另行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4634元,由被告张伟群、邓金芳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