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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平台镇豫苑路。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号。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以下简称淮海卫生中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卫生中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助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到虞城县人民法院办理债权转让后的手续变更事宜。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淮海卫生中专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起诉的依据;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3页,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230万元,全部履行了协议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三,(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淮海卫生中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淮海卫生中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淮海卫生中专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叶庙后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东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西组和被告叶修坤、叶齐孟等46人及第三人商丘嘉丰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商丘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因侵犯土地使用权赔偿纠纷,淮海卫生中专于2006年9月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院审理。2009年8月1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商丘嘉丰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经济损失80万元(房租490800元、银行利息损失309200元)。如到期不能清偿第三人商丘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叶庙后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东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西组和被告叶齐孟、叶修坤等46户村民(名单附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无偿清除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按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并与第三人商丘嘉丰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经济损失银行利息部分309200元。该判决生效后,淮海卫生中专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卫生中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主要为:一、(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商丘嘉丰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经济损失80万元(房租490800元、银行利息损失309200元)。如到期不能清偿第三人商丘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包括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第二项“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后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东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孙庄西组和被告叶齐孟、叶修坤等46户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无偿清除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按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河南商丘准海卫生职业中专(包括本判决第二项的被告未按期排除妨碍,无偿清除附属物及交付土地的迟延履行金)”以上与判决书相对应的两项判决的债权(包括80万元经济损失、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园区)平台镇叶庙村委会等未按期排除妨碍,无偿清除附属物及交付土地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乙方在本案所有权益乙方以2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净值)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转让款贰佰叁拾万元支付付乙方。乙方确认转让款到位后,向甲方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此案的变更费用、执行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款不到位,本合同及双方所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同时自动作废。三、甲方支付上述转让款后,乙方不得向本案的被申请执行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的权利。乙方确认转让款到位后,协助甲方办理本协议相关事宜。四、由该宗土地收回案和该宗债权转让一事派生出来的合同中未提及的各种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有关和无关的事项,均由甲方负责解释并承担所有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承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两起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商国用(2000)字第1496号、商国用(2004)字第10906号两宗土地]合法有效,双方履行日期变更为2012年11月12日。三、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履行日期变更为2012年11月12日。四、甲方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两起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条款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乙方不得向本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08)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的权利。五、甲方将款项的转账票据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全部款项到账之日(以全款实际到账日期为准)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向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涉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甲方。六、若2012年11月12日甲方未能将转账票据交给乙方或因甲方原因致使2012年11月16日前乙方未收到该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按照总价款的3%月息加付违约金(自原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因乙方土地上的债务问题致使两宗土地手续不能注销,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给甲方上述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除外)。七、甲乙双方在各自银行账户上留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银行出具保证证明),且保证该部分履约保证金自到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不得挪用、转账、提取,否则该部分履约保证金作为损失补偿给对方。八、本补充协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两起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债权转让款23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没有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债权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海卫生中专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没有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债权变更手续,违背了“协助甲方办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的约定。该约定属债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卫生中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淮海卫生中专协助其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债权变更手续事宜应予支持。被告淮海卫生中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助原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到虞城县人民法院办理债权转让后的手续变更事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商丘淮海卫生职业中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