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洲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吕某诉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女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购买组合柜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殴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双方自2014年4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物品及孩子物品归原告。被告栾某甲辩称,双方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索要彩礼38800元,订婚时被告又给原告订婚彩礼16000元,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首饰花费16000元、手机4800元,被告姐姐给原告价值680元玉镯一只。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亲戚看孩子礼金6000元在原告手中。2014年4月30日原告没有考虑两个多月的孩子,离开被告家,将近一年不管不问,孩子一直是我和我父母用奶粉喂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应继续由我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已有两次婚史,原告借婚姻骗取男方财物,以致被告受到精神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和被告栾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生一女孩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6000元。被告嫁妆物品尚在原告家中的有被罩三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栾某乙虽尚在哺乳期,但近一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喂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故女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总额为10,186元/年×25%×17年=43,291元。原告要求归还婚前个人物品,因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原告个人物品价值较小,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不符合法定的退还彩礼的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和被告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4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人民陪审员 郁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月焘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