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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荣德与黄奕逵、林娜、李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德,黄奕逵,李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荣德,男,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黄奕逵,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李必强,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原告刘荣德与被告黄奕逵、李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德、被告黄奕逵、李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奕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在被告李必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黄奕逵只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奕逵拒不偿还,被告李必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奕逵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必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奕逵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奕逵在被告李必强的担保下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黄奕逵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事实;4、被告黄奕逵的哥哥黄奕贵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①黄奕贵在被告黄奕逵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到2014年10月13日等事实;②被告黄奕逵所偿还给原告的50000元是被告黄奕逵作为担保人代其哥哥黄奕贵偿还该笔借款的。被告黄奕逵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刘荣德还清了。具体还款情况如下: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刘荣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部分平时基本都按月向原告刘荣德付清,只有2014年11月份的利息还差几百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黄奕逵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黄奕逵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必强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借款中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黄奕逵对答辩人说,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故答辩人现不必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李必强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黄奕逵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李必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刘荣德对被告黄奕逵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黄奕逵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在被告黄奕逵担保下其哥哥黄奕贵向原告所借的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必强对被告黄奕逵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黄奕逵提供的《存款明细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奕逵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奕逵、李必强对原告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奕逵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4目的是证明被告黄奕逵庭上所举证据《存款明细账》体现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在被告黄奕逵连带责任担保下其哥哥黄奕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因该证据体现的被告黄奕逵哥哥黄奕贵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比本案这笔50000元借款早及早到期,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原告证据4可证实被告黄奕逵庭上所主张的还款本金50000元是用于偿还在被告黄奕逵担保下其哥哥黄奕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黄奕逵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真实性不持异议,因黄奕贵在被告黄奕逵连带责任担保下有向原告借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原告证据4证实),根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结合庭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证据4,可认定该证据所体现还款是用于偿还在被告黄奕逵担保下其哥哥黄奕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黄奕逵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奕逵在被告李必强及张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荣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黄奕逵、李必强和张某共同向原告刘荣德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的18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视为完全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借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黄奕逵;出借人:刘荣德;担保人:李必强、张某;落款时间2014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黄奕逵仅向原告刘荣德支付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2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到期利息,经原告刘荣德多次向被告黄奕逵催讨,被告黄奕逵未予偿还,拖欠至今,被告李必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荣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黄奕逵名下的品牌型号为大众帕萨特SVW71810HJ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FBRx**)并冻结该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奕逵向原告刘荣德借款,有被告黄奕逵、李必强共同向原告刘荣德出具的《借条》及储蓄存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除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黄奕逵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黄奕逵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奕逵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奕逵主张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计人民币133元不予保护(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定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33元应抵作还款本金计算。因此被告黄奕逵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867元(50000元-133元=49867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借款本金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奕逵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主张,因该利率也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必强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必强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必强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必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奕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荣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98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必强对被告黄奕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必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奕逵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刘荣德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黄奕逵、李必强负担人民币163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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